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吳弘中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90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8月2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朱鈴玉
通譯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155元,及其中(1)新臺幣75,4
03元、(2)新臺幣103,578元,均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6.51%、(2)14.50%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