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偉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偉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倪偉哲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17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2段2號11樓三大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送貨,因該事務所負責收發之 楊子儀 臨時有事離開座位,倪偉哲見楊子儀所有三星GALAXYSII黑色手機1支置於辦公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楊子儀離開位置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楊子儀發覺上開手機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遭倪偉哲竊取,乃聯絡倪偉哲,倪偉哲於翌日即至三大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返還上開手機予楊子儀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與楊子儀一同至臺北市至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偉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子儀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15頁至反面),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42
3號、92年度臺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手機
1支係被害人楊子儀所有,被害人楊子儀當時係短暫離開座位,而將手機置於其辦公桌上,此據證人楊子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至反面),是上開手機尚未脫離被害人楊子儀之持有,被告趁被害人楊子儀離開座位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顯係破壞被害人楊子儀對該手機之持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踐行權利告知事項後,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又被告於行竊後,因接獲被害人楊子儀電話,翌日主動至三大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返還手機予被害人楊子儀,並與被害人楊子儀一同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核與證人楊子儀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呈報單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頁)。是被告行竊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至警局向員警承認其上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竟欲不勞而獲,趁他人財物疏於看管之際,竊取上開手機1支,參以被告竊得手機之價值,造成被害人楊子儀之損失,及其犯後主動返還手機且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憑,被告上開行為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經被害人楊子儀聯絡後,於翌日即主動返還上開手機予被害人楊子儀,並主動到案自始坦承犯行,以表悔意,嗣於本院訊問時,亦當庭賠償被害人楊子儀2000元,被害人楊子儀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