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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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 吳怡萱 相對人 許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8萬7,648元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13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10年度促字第501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13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間並未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相對人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訴字第2038號),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業向對相對人於本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20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5,885元,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8萬7,648元(52萬5,885元5%4012≒8萬7,648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雅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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