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豪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豪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豪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徐豪聰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6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詐欺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8罪)各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5罪)犯罪日期112.03.19①112.06.02~03②112.05.01~02③112.05.02④112.03.24⑤112.01.10⑥111.12.19~112.01.05⑦112.02、03間⑧111.10.12①112.06.03②112.05.02③112.05.02④112.03.24⑤不詳時間(估約112.02、03間)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22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等新北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274號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判決日期112.12.15113.04.10113.04.10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274號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1.16113.08.28113.08.28備註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09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續字第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續字第7號編號2至6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6罪名恐嚇取財得利恐嚇取財得利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01.10~112.01.19①約112.02、03間②不詳時間(估約111.10間)112.02.10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等新北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等新北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判決日期113.04.10113.04.10113.04.10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8.28113.08.28113.08.28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續字第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續字第7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續字第7號編號2至6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7罪名詐欺宣告刑各有期徒刑7月(共5罪)犯罪日期①112.07.21②112.02.25③112.05.10~26④112.07.22~31⑤112.04.19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4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判決日期113.04.10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案號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8.28備註新北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9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