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昌頴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6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昌頴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昌頴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13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105巷路口時,其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搶先左轉,適 莊敬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三路由北往南,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至該路口,見狀急行煞車而摔倒,機車並倒地滑行撞到自小客車車頭,莊敬毅因之受有鼻部挫裂傷併鼻骨骨折、頸部前胸背部多處挫傷、右大腿挫擦傷之傷害。李昌頴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自首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昌頴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22、3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交簡上卷第2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敬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頁反面、警卷第11-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16張、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高雄市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足稽(警卷第11-29、34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在其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鼻部挫裂傷併鼻骨骨折、頸部前胸背部多處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傷勢非輕,且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及其過失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雖以告訴人亦有過失且亦有與伊與告訴人亦有持續商討和解事宜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業已審酌本案之一切情況,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背法令情事,是以,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無待明文規定,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可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應於106年
3月31日前給付100,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於同日出具陳報狀表示已達成和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並於106年3月27日匯款100,000元予告訴人等節,此有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司簡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陳報狀、郵政匯款申請書存卷可佐(交簡上卷第24-26、40頁),是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