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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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9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學智 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學智(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2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然依訴外人 周聖 漋(原名: 周玉堂 )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 周聖漋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經公證人 謝永誌 認證之聲明書及結文,可知周聖漋於105年10月2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告訴人 黃信武 ,並於同日分別匯款110萬元、90萬元至告訴人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聲請人於105年11月25日持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以告訴人需借調資金為由,向 游象建 借款200萬元後,旋於同年11月25日後某日,應告訴人之要求,將上開借款20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周聖漋,作為告訴人償還周聖漋之借款,均足證聲請人並未侵占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以告訴人需借調資金為由,向游象建借款200萬元。
㈡又依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所示,
足見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5年12月5日持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以告訴人需借調資金為由,向游象建借款200萬元後,聲請人於當日立即將借調資金之其中110萬元以現金存入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益徵聲請人並未將其以告訴人名義向游象建借調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此外,告訴人亦表示周聖漋向其借款90萬元,因此,聲請人遂應告訴人之要求,將上開借調資金之其中90萬元以現金交付周聖漋,再由周聖漋以現金存入自己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周聖漋之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並佐以周聖漋出具之聲明書,足見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5年12月5日持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以告訴人需借調資金為由,向游象建借款200萬元後,聲請人於當日立即將借調資金之其中90萬元以現金交付周聖漋,再由周聖漋以現金存入自己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戶,益徴聲請人並未將其以告訴人名義向 游象霆 借調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㈢另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占所得款項共計400萬元,除先前
已返還45萬元外,聲請人於審理期間,復另返還120萬元與告訴人,其餘款項即聲請人尚保有犯罪所得共計235萬元云云,惟告訴人已與聲請人以120萬元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追究聲請人刑事責任,何來聲請人尚保有犯罪所得未返還告訴人可言,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自相矛盾。是聲請人所提上開周聖漋及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歷史對帳單、周聖漋出具之證明書、結文,均未於原確定判決審酌,具有「新穎性」,又原確定判決前未曾傳喚之證人周聖漋,佐以前述相關金流等新證據為憑,足證聲請人已有將其以告訴人名義向游象建借調之款項交付與告訴人或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周聖漋,確實不應逕行認定聲請人侵占調借之款項,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可能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此外,聲請人因患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夜間睡眠時需配戴陽壓呼吸器,有賴家人或專業人員協助,且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因身體出現諸多不適至醫院就診,此有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桃園分院睡眠中心門診預約單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身體健康已惡化,聲請人倘入監執行刑罰,其身心將遭受到難以回復之傷害,故聲請法院停止執行刑罰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本院依法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雖聲請人未到庭,然已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代理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業已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武、證人
即參與人游象建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陽信銀行民生分行107年8月10日陽信民生字第107018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提示時正反面影本、游象建現金取款紀錄暨存摺影本、陽信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原審勘驗筆錄等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確為本件侵占犯行,且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依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說明,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各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事實認定,具體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何以不可採,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一一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㈢依再審聲請意旨及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均指
稱由周聖漋及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周聖漋出具之證明書、結文等事證,主張本案聲請人已有將其以告訴人名義向游象建借調之款項交付與告訴人或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周聖漋,而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本案侵占犯行等語。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周聖漋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雖可見周聖漋有於105年10月20日分別匯出110萬元及9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5頁)、於105年12月5日存入90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惟此3筆金流至多僅證明周聖漋確有於105年10月20日匯款予告訴人,或周聖漋確有於105年12月5日存入90萬元,此僅為告訴人與周聖漋之金流往來,均無法具體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於105年11月25日以告訴人名義向游象建借調之該筆200萬元現金,係依告訴人指示交付予周聖漋之事實,或有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於105年12月5日以告訴人名義向游象建借調之該筆200萬元現金,係依告訴人指示將其中之90萬元交付予周聖漋之事實;復依聲請人所提出告訴人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雖可見聲請人有於105年12月5日存入現金110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見本院卷第51頁),惟此筆金流至多僅證明聲請人確有於105年12月5日存入現金110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並無法具體證明該筆金流所存入之現金即為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於105年12月5日以告訴人名義向游象建借調之該筆200萬元現金其中之110萬元。另聲請人提出周聖漋所出具其於113年6月19日經公證之聲明書及結文,雖經公證,然僅能證明該公證書內容由其所為,並未能證明其內容為真實,況周聖漋所出具聲明書之內容,僅說明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以及透過聲請人交付相關款項,究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告訴人委託聲請人以其支票對外借款,聲請人以告訴人名義向游象建持票借款,聲請人將借得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無涉,自無法證明周聖漋聲明書所載之款項往來,其中透過聲請人所交付之現金與本件所侵占金錢之關聯性。
㈣又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依告訴人指示將借款交付周聖漋或存
入告訴人之銀行帳戶等語,核與其偵查時稱:我沒有經手款項,款項是告訴人與游象建自行處理,與我無關等語(見臺北地檢109偵31632卷第33頁);審理時稱:是其向告訴人借票,由其個人向證人游象建借款等語(見原審110訴631卷㈢第238頁),內容顯然相互矛盾,均有未合,並佐以證人即參與人游象建於原審時證稱:後來告訴人有來找我,問我附表所示的支票在哪,我說在我手上,告訴人說那錢呢,我說錢聲請人已經拿走了,告訴人看起來很驚訝,說「怎麼這樣子」,還有問說「票沒有填寫日期?」,後來我有約聲請人跟告訴人對質,聲請人承認錢他已經拿走、沒有給告訴人,聲請人也說會還告訴人這筆錢等語(見原審110訴631卷㈢第192至194頁),若聲請人確有依告訴人指示,將其以告訴人名義向游象建借調之款項交付與告訴人或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周聖漋,何以告訴人於嗣後自游象建聽聞聲請人已將借款取走時仍有驚訝之反應。從而,依形式上觀之,再審聲請意旨所舉之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欠缺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舉之周聖漋既與本案事實無涉,原確定判決就此事證自無調查之必要。至聲請人事後與告訴人和解返還款項,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俱屬本案侵占犯行後之情狀,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所提出之新證據,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謂具有顯著性。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博洋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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