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於105年9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更正為「惟嗣因撤銷假釋,於106年4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
1年2月21日(尚未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柏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2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決有罪確定,則其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4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因撤銷假釋,於106年4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21日,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從事服務業、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被告陳柏霖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1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年7月、3年9月、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接續第1案執行,於104年7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9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日晚上某時,在其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7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5日晚上7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緝獲,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為警徵得陳柏霖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霖於本署最後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詮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證同意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小偉 」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