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 陳金淑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被告 賴坤福
黃坤文 黃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坤福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黃坤文、 黃登應 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三八九平方公尺之果樹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六,餘由被告黃坤文、黃登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而同段相鄰之28-1地號土地(下稱28-1號土地)為被告賴坤福所有,同段相鄰之29-1地號土地(下稱29-1號土地)為被告黃坤文、黃登所有。詎被告三人均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被告賴坤福越界在系爭土地東北側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
107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種植果樹,編號B部分鋪設水泥地基;被告黃坤文、黃登則越界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種植果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三人應分別將各自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果樹剷除及水泥地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坤福則以: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伊同意拆除,但範圍要確定等語置辯。
㈡、被告黃坤文、黃登則均以:29-1號土地係渠等父親於55年1月8日以買賣取得,該使用範圍包括附圖所示A2部分之土地,迄今已合法使用52年,且使用期間亦無人提出侵占他人土地之情形,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上之果樹即渠等父親所種植等語置辯。被告黃坤文另辯稱:其父親在購得29-1號土地後(包括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經過清理土地上之石頭,並改良土壤及農作物改良工作費盡心力花很多人力、財力才能耕作,是對於原告請求返還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沒有意見,但要求原告應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1。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賴坤福所占用,其上種植果樹、鋪設水泥地基,而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黃坤文、黃登所有占用,其上種植果樹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附卷可憑,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坤福並不否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之部分,而被告黃坤文、 黃登固 以前詞置辯,然僅空言泛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黃坤文要求原告需賠償其剷除該果樹之損失,並非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而為抗辯,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黃坤文、黃登並未能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渠等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三人拆(剷)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果樹及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坤福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果樹及編號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黃坤文、黃登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89平方公尺之果樹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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