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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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誌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07號、第9120號、第1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誌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主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編號3所示主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誌祥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000元),嗣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11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於102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朱誌祥明知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3年(起訴書原記載102年,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如上)3月5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海產店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贈與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即置於其所有黑色斜背包內,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其於103年3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取出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加以把玩時,該子彈因不明原因爆裂(該子彈經爆裂後,僅餘彈頭1個,彈殼未尋獲),致其左手掌穿刺裂傷,而緊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施以異物移除手術取出卡在其左手掌中內之彈頭1個,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所有黑色斜背包夾層內,扣得其上開非法持有之另1顆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定試射後,僅餘彈殼1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朱誌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知悉藍色錠劑之搖頭丸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及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子彈每顆300元、第二級毒品MDMA每顆400元之代價,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鴻 」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第二級毒品MDMA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3年3月24日13時39分,為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4居所,得其配偶 賴宜秀 同意實施搜索後,在屋外鞋櫃內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4顆(經送鑑定試射2顆後,僅餘非制式子彈2顆及彈殼2個);另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拘獲朱誌祥,並在其所有黑色斜背包內(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2顆(藍色錠劑,驗餘淨重合計0.3298公克)、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外包裝袋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查獲上情。
(三)朱誌祥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3年2月間某日,向網路賣家購入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模擬槍2支後,再於103年3月24日前之某日,向露天拍賣網站之不明賣家,陸續取得槍枝零件1批後,即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居所內,手繪槍管結構圖2張,並持其所有六角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鐵鎚及老虎鉗等工具(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將上開模擬槍其中1枝之槍枝零件替換為鋼製強化零件,及將撞針、彈簧裝入滑套內(起訴書未敘及,應予補充),再持所有全銀色挫刀1支貫通槍管,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將之藏放在其上開居所屋外鞋櫃內而持有之。嗣於103年3月24日13時39分,為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4居所,得其配偶賴宜秀同意實施搜索後,在屋外鞋櫃內扣得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其所有供製造槍枝所用之全銀色挫刀1支;另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拘獲朱誌祥,並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其所有供製造槍枝所用之槍管結構圖2張及供製造槍枝預備之槍枝零件2包(其中1包含彈簧4支、撞針、擊鎚、拉彈鉤、螺絲、保險卡榫各1支;另1包含複進簧、複進桿、擊鎚連桿、擊鎚壓板、滑套卡、彈簧鎖裝置開關、保險開關)。及共計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朱誌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非法持有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犯罪事實,業已坦認在卷,雖被告與指定辯護人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告103年3月25日警詢中所為貫通槍管等不利於己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然經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次警詢光碟錄音內容結果,被告於詢問過程,係全程以坐在椅子上方式接受詢問,精神狀態正常,有問有答,整體過程神色自若,態度從容,語氣自然,身體或四肢並無特殊之舉動,臉部亦無特殊之表情,並其內容與103年度偵字第9120號卷第17頁警詢筆錄內容相符,此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0頁反面)。足見被告確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既與後述各項事證相符,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所定因法律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修正理由三所示: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即鑑定人在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報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毒品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係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均係經法院及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8207號卷第16頁正、反面)、103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4545號卷第8-9頁反面),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9120號卷第76頁),係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彈及MDMA毒品送請鑑定後所做成之書面報告,依前開說明,該鑑定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沒有意見而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得為證據。
四、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含扣案之槍、彈、MDMA毒品等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或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表明沒有意見而無異議,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如何持有非制式子彈2顆、同時非法持有子彈4顆及第二級毒品MDMA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一第4-5頁、警卷二第7-12頁)、偵查中(見偵字第8207號卷第11頁正、反面、見偵字第9120號卷第65-66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均坦承不諱,被告前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一)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2顆【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偵字第8207號卷第16頁正、反面)【此部分扣案之子彈、彈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①送鑑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彈頭1顆(按:係子彈爆裂後所餘之彈頭)認係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
2.中山醫學院大學附設醫院10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一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0-13頁)、非制式子彈及彈頭照片3張(見警卷一第34-35頁)。
3.並有彈殼1個、彈頭1個扣案可稽。
4.由上可知,該爆裂之子彈應係直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且於爆裂時傷及被告之左手掌,致被告受有左手掌穿刺裂傷之傷害,堪認該爆裂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至為明確。
(二)同時非法持有子彈4顆及第二級毒品MDMA【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證人賴宜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3-1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16-20頁)、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22-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相片15張(見警卷二第32-35頁反面)、查獲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二第40-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4545號卷第8-9頁反面)(此部分扣案之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9120號卷第76頁)【送鑑之藍色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餘數量:0.3298公克(淨重)】。
5.並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第二級毒品MDMA2顆(藍色錠劑,驗餘淨重合計0.3298公克)、彈殼2個扣案可稽。
(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即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證人賴宜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3-14頁)、證人吳俊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72頁反面)。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16-20頁)、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22-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相片15張(見警卷二第32-35頁反面)、查獲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二第40-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4545號卷第8-9頁反面)【扣案之上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26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14545號卷第21頁)【本案參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審認如下:「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前揭改造手槍,屬本條例(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5.並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全銀色挫刀1支、槍管結構圖2張及槍枝零件2包(其中1包含彈簧4支、撞針、擊鎚、拉彈鉤、螺絲、保險卡榫各1支;另1包含複進簧、複進桿、擊鎚連桿、擊鎚壓板、滑套卡、彈簧鎖裝置開關、保險開關)扣案可稽。
6.又被告係持其所有六角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起訴書誤載為鐵鎚及老虎鉗等工具),將上開模擬槍其中1枝之槍枝零件替換為鋼製強化零件,及將撞針、彈簧裝入滑套內(起訴書未敘及,應予補充),再持所有全銀色挫刀1支貫通槍管,加以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起訴書誤載為利用其本有之鐵鎚及老虎鉗等工具(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替換為鋼製強化零件,並漏未敘及被告於製造槍枝過程中,有將撞針、彈簧裝入滑套內,再持所有全銀色挫刀1支貫通槍管,均有未洽,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事實併予認定如上。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非制式子彈、同時非法持有子彈及第二級毒品MDMA,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向上開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同時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第二級毒品MDMA2顆而非法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至被告各別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4顆,所侵害者各為社會法益,仍各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1次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犯行間,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60000元,嗣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年11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於102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素行非佳,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第二級毒品MDMA,危害社會秩序,並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購買模擬槍後,自行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嚴重危害社會治,惟念其坦承犯行,其持有子彈及製造槍枝之數量非鉅,且僅用以收藏把玩,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主刑徒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編號3所示主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即不得於本案判決中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於本案確定後,自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2顆(藍色錠劑,驗餘淨重合計0.32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為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全銀色挫刀1支、槍管結構圖2張及槍枝零件2包(其中1包含彈簧4支、撞針、擊鎚、拉彈鉤、螺絲、保險卡榫各1支;另1包含複進簧、複進桿、擊鎚連桿、擊鎚壓板、滑套卡、彈簧鎖裝置開關、保險開關),分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槍枝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經爆裂或送鑑試射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雖留有彈頭或彈殼,惟均已失子彈之外形及功能,均非屬違禁物;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正面);及被告製造槍枝所持用之六角螺絲起子1支,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尚安雅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罪刑(含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欄一(一)│朱誌祥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二)│朱誌祥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藍色錠劑,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貳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三)│朱誌祥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全銀色挫││││刀壹支、槍管結構圖貳張及槍枝零件貳包,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查扣地點│├──┼───────────────┼─────────┤│1│槍身1支│臺中市西屯區天水東││││一街10號前,車牌號│││★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碼2883-DB號自用小│││零件│客車後車廂內│├──┼───────────────┤││2│槍管1支││││││││★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金屬滑套(含槍機)及金屬槍身(含│臺中市○○區○○街│││扳機、擊錘)(不含彈匣,槍枝管制│43號6樓之4屋外鞋櫃│││編號00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內│││單記載為非制式手槍(不含槍管、││││彈匣)】││││││││★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老虎鉗1支│台中市○○區○○街│├──┼───────────────┤43號6樓之4屋內電腦││5│紅色塑膠柄鐵製之銼刀2支(起訴書│桌下塑膠箱內│││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挫刀1支,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6│電動螺絲起子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誤載為電鑽,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如上)1把││├──┼───────────────┤││7│鑽頭36支││├──┼───────────────┤││8│螺絲起子1支││├──┼───────────────┤││9│攻牙器8個││├──┼───────────────┤││10│磨石3個││├──┼───────────────┤││11│固定鉗1支││├──┼───────────────┤││12│扳手1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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