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 劉宜綸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被告 林立 大
王紹宇 林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6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6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林立大 、王紹宇、林景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紹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萬5,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01年度附民字第681號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應連帶給付原告423萬8,825元,及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正面、第209頁正面)。經核前揭原告就聲明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陳家駿 因與訴外人 陳俊男 間有糾紛,相約於100年3月20日晚上11時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新路之松青超市附近談判,訴外人陳家駿可預見糾眾前往談判助勢,將可能因雙方一言不合即發生互相鬥毆之傷害、毀損結果危險,亦明知訴外人陳俊男揚言要在潭子區植樹公園內打架,於當晚8時許,以電話邀集訴外人 沈永祥 糾眾前往現場助勢、訴外人沈永祥則電話邀集被告林景翰,被告林景翰則電話邀集被告林立大、王紹宇等人,被告林立大復與訴外人陳家駿聯繫確認上情後,由被告王紹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鄭游月 及被告林立大前往植樹公園。是經互相或個別糾集後,計有訴外人陳家駿、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訴外人沈永祥、 林永章 、鄭游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0餘人前往植樹公園。
嗣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及訴外人陳俊男雙方人馬已於○○區○○路與大新路之松青超市附近對峙,適原告於10
0年3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3月21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 彭緯凱 行經該處,未料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將原告認作訴外人陳俊男之同夥,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訴外人沈永祥出手將原告抓下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其餘被告則趨前以棍棒圍毆原告、訴外人彭緯凱,期間並有人持空氣手槍朝原告擊發,原告因而受有多處體傷,因 認渠 等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斯時,被告林景翰遭訴外人陳俊男追逐奔逃至僑忠國小,被告林立大、王紹宇、訴外人鄭游月、沈永祥、林永章及現場其餘年籍不詳之男子知悉上情,另基於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犯意連絡,強押原告及訴外人彭緯凱登上被告王紹宇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被告林立大、訴外人鄭游月及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亦登車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並前往僑忠國小與被告林景翰碰頭。除訴外人陳家駿外,訴外人沈永祥、林永章及其餘在場同夥則分騎乘機車尾隨在後。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行○○○區○○路○段○○○○號附近時,見該處偏僻黑暗,乃由訴外人鄭游月拉原告、驅趕訴外人彭緯凱下車,此時被告王紹宇、林立大、林景翰持原本騎乘機車時配戴之安全帽及被告王紹宇預藏於車上之棒球棍等硬質物品,朝原告及訴外人彭緯凱之頭部及身體重要部位猛力揮打、圍毆,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顱底骨折及腦膜外出血、雙眼及附屬器官之撞傷、左踝閉鎖性骨折、右眼外傷性黃斑部病變致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6且永久無法回復,故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3萬8,825元,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2萬9,160元。又原告於100年3月23日急診入院,同年
3月30日出院,共住院8日,而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向為實務所採。準此,原告當得據此請求。
茲以每日看護2,200元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7,600元。至於原告出院後,行起坐臥皆有困難,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5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原告需他人半日看護照料14日。茲以每半日1,100元計算,故原告支出看護費用1萬5,400元。
(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致使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經矯正後右眼視力小於0.02,已無恢復可能性。原告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小於0.02,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九,減少勞動能力為58.83%。
又,原告事發時已滿17歲,其客觀上即有工作能力,至於其就學與否,並不影響其工作能力存在之事實。雖原告在學無客觀薪資數額可為評量,為求公平,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準,計算其工作能力減損數額。現行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屆滿65歲(147年11月20日)止,尚需工作47年10月27日,屬將來給付部分,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息之中間利息後,故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共計為347萬6,665元,計算如下:
⒈自100年3月23日起迄100年12月31日期間:
100年1月1日起之基本薪資為1萬7,880元,故原告自10
0年3月23日起迄100年12月31日期間,工作能力減損數額為9萬4,140元。
⒉自101年1月1日起迄102年12月31日期間:
101年1月1日起之基本薪資為1萬8,780元,故原告自10
1年1月1日起迄102年12月31日期間,工作能力減損數額為25萬8,845元。
⒊自103年1月1日起迄147年11月20日期間:
103年1月1日起調整基本薪資為1萬9,047元,故原告自
103年1月1日起迄147年11月20日期間,工作能力減損數額為312萬3,670元。
(三)精神慰撫金: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萬8,825元,及自10
3年4月2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立大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原告於軍事法院筆錄中自稱事發當日是要去打架,且當時是原告先騎車要撞伊,伊才去拉原告,原告卻把自己捏造成無辜的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王紹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的涉案程度和另外2位被告不同,所以應賠償金額也不一樣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林景翰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原告是開車要撞伊的人,如果伊沒有跑掉,伊也是被打的那個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至153頁正面):
(一)原告於100年3月21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新路口之松青超市前,與訴外人 彭瑋凱 遭人圍毆,並遭人持棍棒搗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原告及訴外人彭瑋凱並遭帶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再遭持安全帽及棍棒等物品之人圍毆,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折、顱底骨折及腦膜外出血、雙眼及附屬器官之撞傷、左踝閉鎖性骨折、右眼視神經病變及視網膜病變致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6,且右眼視力無恢復可能。原告受傷後經送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自103年3月23日由急診入院,至同年月30日出院,共住院8日,住院期間必須他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仍須他人半日看護2週,每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元。
(二)原告因前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萬9,160元。
(三)原告右眼視力已小於0.02,且永久無法回復,其殘廢等級為第九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8.83%。
(四)100年1月1日起之基本薪資為1萬7,880元;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1萬8,780元;103年1月1日起調整為
1萬9,04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是否係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萬9,16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萬7,600元、出院後看護費用1萬5,400元、勞動能力減損347萬6,665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於100年3月21日凌晨確在臺中市○○區○○路現場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訴外人彭緯凱;又被告林立大、王紹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強押原告、訴外人彭緯凱乘坐被告王紹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繼之取走原告、彭緯凱持用之行動電話,致妨害原告行動自由;而被告林景翰、林立大、王紹宇嗣在環中路現場夥同現場聚集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約10餘人分別以拳腳、自備之安全帽及在場中之某人攜來之木棍1枝再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訴外人彭緯凱之陳述:
⑴於100年5月3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
請詳述於○○區○○路發生之情形為何?)案發現場是一條巷子,當時我看到巷口有站著一群人…我有叫劉宜綸趕快離開現場,但這個時候對方有人大喊一句話,我沒聽清楚他們講什麼,之後我就看到巷口衝出一群人,將我們圍起來,並抓我們下車,倒地後對方把我們抓起來並把我們架住…林立大有用拳頭打我的臉,王紹宇(我是事後到警局指認才知道他叫王紹宇)也用拳頭打我的臉」、「(問:之後發生何事?)之後他們押我和劉宜綸上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問:當時車上除了你與劉宜綸外有多少人?)共有3人,他們要我和劉宜綸坐後座,我坐副駕駛座後面,劉宜綸則是坐在駕駛座後面,我們中間坐著對方的人…我當時原本想撥手機求救,但林立大看到之後就要求我們將手機交出來」、「(問:之後你們前往何處?)後來我和劉宜綸被載到環中路1段的案發現場,到了現場有人開門將我和劉宜綸拉下車…他們也沒說什麼就開始以棒球棍、安全帽、拳頭跟腳打我們」、「(問:是否知悉係何人毆傷你?)我確定有林立大,還有駕駛王紹宇」等語【見偵查影卷(二)第40頁、第43頁正面至44頁正面】。
⑵於101年2月7日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是否與劉宜綸遭林立大押入王紹宇所有之自小客車內?)是,當時我及劉宜綸被林立大等人強行押入車內」、「(問:你有無遭被告毆打?)有,被告(指林景翰,下同)有持長狀的木條毆打我2下,被我用手擋住,我後來倒地後,我不知道有無再遭被告毆打,但有被其他人打」、「(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毆打劉宜綸?)我有看到被告持安全帽往劉宜綸頭部攻擊2、3下」等語【見偵查影卷(二)第117正面至118頁正面】。
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在
潭子被打時,誰打你們?)我是被林立大跟王紹宇打。就他們2人打我」、「(問:後來你們2人被帶上王紹宇的車上,誰坐後座中間?)裡面有人,但是警察沒有抓到坐裡面的人」、「(問:如何被帶上車?)我們到那裡時,他們有20多人,就害怕聽他們的話上車」、「(問:你的手機有被拿走嗎?)有,0985的,後來號碼不記得,我那時有偷偷打電話要求救,林立大就大聲的叫後座中間那個人把我的手機拿過去」、「(問:你們在第一現場打時,對方是用手腳打嗎?)那時用安全帽,只是沒有打那麼嚴重,但是我看到劉宜綸已經流鼻血了。」、「(問:王紹宇在二個場所都有打你?)對,他在環中路先意思意思打我幾個巴掌,之後林立大就叫其他人過來打我們」、「(問:王紹宇在二個現場是否有下手打你們?)有下手打,用手打」、「(問:在第一現場,打你們的人有幾個人?)大約有4、5人」、「(問:第二現場呢?)幾乎是全部的人」、「(問:王紹宇堅持沒有打你們?)在車上,他完全沒有跟林立大說什麼不關他的事之類的話…在第一現場有打我巴掌或拳頭,第二現場也有打我」等語【見偵查影卷(二)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73頁正面】。⑷於本院刑庭事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確定王紹宇在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有動手毆打劉宜綸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86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庭影卷)(一)第56頁背面、第59頁正面】。
⒉證人沈永祥亦於警詢、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環中路
現場時,有看到一群人圍著在打2個人,伊只能確定林景翰打人,其他人的伊就不認識等語【見警影卷第27頁正面;本院刑事庭影卷(四)第21頁正背面】。
⒊且依被告林立大於101年2月7日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問:為何於偵查中證述曾看過被告拿安全帽打被害人?)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即林景翰)拿安全帽打被害人,打哪裡我不清楚…。」、「(問:在環中路案發現場,有無看到其他人拿木棍毆打被害人?)有,我有看到10餘人持木棍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14頁背面】。又被告林立大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接續毆打原告、訴外人彭緯凱,且其確有要求原告、訴外人彭緯凱乘坐被告王紹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帶同其等找尋訴外人陳俊男,否則原告、訴外人彭緯凱無法離開等情【見警影卷第35頁背面;本院刑事庭影卷(五)第30頁背面至34頁背面、第56頁正面、第57頁正面】;並於100年9月30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王紹宇在環中路現場確有動手毆打原告及訴外人彭緯凱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影卷(四)第26頁正面至27頁正面】,暨於本院刑事庭102年10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王紹宇在松青超市○○○○○路現場有下車後走到其身邊,當時 伊在 打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庭影卷(五)第43頁背面】;被告王紹宇亦於警詢、軍事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認其確有開車搭載被告林立大、原告、訴外人彭緯凱前往環中路現場等語明確【見警影卷第
6頁背面至7頁背面;本院刑事庭影卷(四)第17頁背面至18頁正面;本院刑事庭影卷(一)第78頁背面至82頁正面】;而被告林景翰於100年3月21日警詢、100年3月22日軍事檢察官訊問、101年2月7日軍事法院審理、、101年4月24日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供述其在環中路現場確有見到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毆打原告及訴外人彭緯凱等語【見警影卷第12頁正面至13頁面、第15頁正面至16頁正面;偵查影卷(二)第125頁背面至126頁背面;本院刑事庭影卷(四)第54頁正面至至55頁正面】。綜上證人證詞及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本身自白觀之,足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等數名成年人共同毆打成傷及遭被告林立大、王紹宇夥同1名成年人妨害自由及取走行動電話等基本事實,並非虛言。
⒋本件事發之復興路現場(即第一現場)及環中路現場(即第
二現場)聚集人數均甚多,已見前述,而究有幾人、究由何人如何下手毆打原告、訴外人彭緯凱等情,依據訴外人彭緯凱上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在復興路現場(即第一現場)係遭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毆打;又依證人即訴外人彭緯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均具結證稱:「(問:在第一現場,打你們的人有幾個人?)大約有4、5人」【見偵查影卷(二)第145頁正面】、於100年5月3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巷口衝出一群人,將我們圍起來,並抓我們下車,倒地後對方把我們抓起來並把我們架住.林立大有用拳頭打我的臉,王紹宇也用拳頭打我的臉」等語【見偵查影卷(二)第43頁正面),可知在復興路現場(即第一現場)下手逞兇之行為人,除徒手出拳毆打原告、訴外人彭緯凱之被告林立大、王紹宇2人外,尚有合力架住壓制原告、訴外人彭緯凱之不詳姓名成年人2、3人;而在環中路現場(即第二現場),依訴外人彭緯凱上揭指稱、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所述「10餘人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及被告林景翰於
100年3月22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我被他們的人追,再加上又被他們撞,所以我很生氣,因此我先拿我的安全帽打其中一個人(指原告)…打到安全帽破掉後,不知道是誰就拿棍子給我,我又用棍子打了一會,之後我們就離開了」、「(問:當時還有何人與你一同打人?)人很多,但我知道的有王紹宇、 賤兔 、 丁丁 」等語(見警影卷第16頁正面),可知在環中路現場(即第二現場)下手逞兇之行為人,除被告林立大、王紹宇徒手出拳毆打原告、訴外人彭緯凱外,尚有被告林景翰持自備之安全帽及不詳姓名者提供之木棍接續毆打原告,並分由綽號賤兔、丁丁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共約10餘人分持安全帽、木棍及以拳腳毆打原告、訴外人彭緯凱。
⒌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共43張(見警影卷第63頁背面
至74頁正面)、100年3月21日凌晨1時19分至32分許臺中市○○區○○路2段僑忠國小前(往南)、環中路1段(長生巷)(往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警影卷第74頁背面至76頁正面)、被告王紹宇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景翰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0年3月20日晚間10時49分、10時59分通聯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影卷第76頁背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警影卷第87頁正面)、原告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0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1張(見警影卷第57頁正面)、病歷紀錄1份【見本院刑事庭影卷(四)第60頁背面至61頁正面、第66頁背面至84頁正面)在卷可稽。
⒍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見原告行動自由受限係被告林立大
、王紹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為所致,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亦係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成年人共同行為所致,堪以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立大、王紹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確於前揭時、地共同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餘成年人共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致原告行動自由受限及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之上揭行為,與原告自由權及身體、健康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萬9,160
元等情,業據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二)所述。是此等費用之支出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復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共住院8日,已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再因原告受傷狀況包含顱底、顏面骨折、合併硬腦膜上出血及身體其他多處創傷,出院後仍需在家修養及門診複查,期間約需1個月,又其出院後,身體狀況對日常生活仍需部分依賴,需他人看護照料,期間約需2週之半日看護等情,亦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所示,足認原告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14日,確有由他人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縱使原告並未僱請他人看護,而係由其家屬照顧,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因親屬間之看護,所支出之勞力,得以金錢為評價,已如上述,故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原告以每日2,200元、半日1,1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我國目前僱請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賠償8日全日看護費用共計1萬7,600元(計算式:2,
200元×8日=1萬7,600元)及14日半日看護費用(計算式:1,100元×14日=1萬5,400元),共計3萬3,000元(計算式:1萬7,600元+1萬5,400元=3萬3,000元),屬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自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之重傷害行為,所受右眼視力已為0.016,且永久無法回復,其殘廢等級為第九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8.83%,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三),故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00年3月23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起日)為
17.33歲,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47.67年之工作期間。玆因原告於本院主張以基本工資據以計算其工作損失,且分別以100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為1萬7,880元、101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為1萬8,780元、103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為1萬9,047元為請求之基準,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四)所述,本院審酌基本工資仍不失為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賠償勞動能力損害347萬6,665元,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①自100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9.29月):
原告每月薪資以1萬7,880元計算,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為1萬518.804元(計算式:1萬7,880元×
58.83%=1萬518.804元),依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核計原告於此期間,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為9萬6,068元【計算式:1萬518.804元×8.00000000+1萬518.804元×0.29×(9.00000000-0.00000000)=9萬6,0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僅請求其中9萬4,140元,為有理由。
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原告每月薪資以1萬8,780元計算,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為13萬2,579.288元(計算式:1萬8,780元×12月×58.83%=13萬2,579.288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於此期間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25萬8,845元【計算式:13萬2579.288元×1.00000000(此為2年之霍夫曼係數)=25萬8,8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自103年1月1日起至147年11月19日止(共44.89年):
原告每月薪資以1萬9,047元計算,其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為13萬4,464.2012元(計算式:1萬9,047元×12月×58.83%=13萬4,464.2012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於此期間因勞動能力喪失所受之損害321萬2,168元【計算式:134464.2012×23.00000000(此為44年之霍夫曼係數)+134464.2012×0.89×(23.00000000-00.00000000)=321萬2,1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僅請求其中312萬3,670元,為有理由。
④承上,原告僅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347萬6,665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妨害自由之行為,致損害原告自由權;又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重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均如前述,足見原告所受傷害嚴重,精神及肉體蒙受莫大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家中從事土地開發工作,名下無恆產,102年度及101年度所得各約為24萬元;被告林立大則國中畢業,從事工地綁鐵工作,名下無恆產;被告王紹宇為大學畢業,名下無恆產;被告林景翰為國中畢業,名下無恆產,101年度及102年度所得各約為22萬元,除分別據兩造 陳明 在卷外(見警影卷第9頁正面;本院卷第207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36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及其經治療後右眼矯正視力為0.016而無恢復可能之痛苦程度甚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60萬元,方為相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賠償之
損害數額合計為413萬8,8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萬9,
160元+看護費用3萬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47萬6,66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
413萬8,825元】。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其請求,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訴外人彭緯凱係雙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與頭張路口與訴外人陳俊男、「 阿祥 」、「 阿扁 」及由「阿祥」另聯絡到場之其他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會合後,由綽號「阿扁」駕駛深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陳俊男、「阿祥」,原告則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彭緯凱,其餘眾人則分乘3臺機車,共計10人一同前往訴外人陳俊男、 陳哲璇 電話約定談判地點松青超市等情,業據證人陳俊男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刑事庭影卷(五)第17頁正面至18頁背面】;且觀諸原告、證人即訴外人彭緯凱所為關於如何騎乘機車行經復興路現場之歷次陳述內容【見警影卷第46頁正背面頁100年3月28日警詢筆錄、第39頁背面至40頁正面100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查影卷(二)第36頁正面至37頁正面100年5月3日軍事檢察署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庭影卷(五)第14頁正背面100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查影卷(二)第40頁100年5月3日軍事檢察署訊問筆錄、第71頁正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8日偵訊筆錄】,與下列事證亦有不符,即依卷附原告所使用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3月21日凌晨0時38分44秒起至本件發生後之同日凌晨1時31分40秒間之通聯紀錄,並無與行動電話門號0985或0980開頭之門號有通話之紀錄(見警影卷第78頁背面),而101年2月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揭通聯紀錄,訊以其內並無與原告女友之通聯紀錄後,原告乃改稱:提示的通聯紀錄裡面沒有伊打給伊女友的電話,那天伊跟伊女友有小吵架,伊在即時通上面有跟女友說會去找女友,伊有跟伊女友說伊到潭子會打電話給她,當時伊是用彭緯凱的電腦跟伊女友聯絡云云【見偵查影卷(二)第71正面至72頁正面);於101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復改詞證稱:伊是用伊家裡的電腦網路即時通跟伊女友聯絡的云云【見本院刑事庭影卷(一)第53頁背面】,可知原告上揭陳述顯然前後不一。又原告所有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3月21日凌晨0時38分44秒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時之基地臺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樓頂(見警影卷第78頁背面),可知彼時原告、訴外人彭緯凱所在位置並非其等陳述之中港路上或朝馬之KTV附近,而係接近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訴外人彭緯凱住處,足認原告、訴外人彭緯凱所述其等於案發前係在
KTV唱歌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證人即訴外人陳俊男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原告、訴外人彭緯凱係因「阿祥」之邀集而前往上開復興路現場,始符實情。足見原告係接到朋友電話通知,始前往本件事故現場助陣之事實,故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故被告林立大、林景翰抗辯原告並非無辜之受害者等語,應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彭緯凱並非訴外人陳俊男聯絡而至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顯非可採。
⒊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
應負肇事之責任,本院審酌前述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50。從而,原告就本件事故既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之賠償金額,爰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賠償金額,則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應連帶賠償原告206萬9,413元【計算式:413萬8,82
5元×50%=206萬9,4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林立大、王紹宇、林景翰應自收受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翌日即103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第207頁),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
6萬9,413元,及自10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