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大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大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高大永(以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欄內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誤繕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95.03.16」,應分別更正為「臺灣高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94.03.16」;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內誤繕為「新北地檢94年度偵緝1979號、95年度偵13615號、95年度偵續384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384號」),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20號裁定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均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漏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逕予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背信│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1年7月30日│93年9月2日│93年8月17日至│││││93年9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院91年度│新北地檢署95年度│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年度案號│自字第461號│偵續字第384號│偵字第321號│├───┬────┼─────────┼─────────┼─────────┤││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93年度上訴字│96年度簡字│103年度上易字││事實審││第2511號│第8662號│第989號││├────┼─────────┼─────────┼─────────┤││判決日期│94年3月16日│97年1月28日│103年8月12日│├───┼────┼─────────┼─────────┼─────────┤││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93年度上訴字│96年度簡字│103年度上易字││判決││第2511號│第8662號│第989號││├────┼─────────┼─────────┼─────────┤││確定日期│94年3月16日│97年3月2日│103年8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新北地檢署95年度│新北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2497號│執字第5019號│││備註├─────────┴─────────┤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編號1曾經臺灣高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20│執字第6984號│││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編號2業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