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5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明知金融帳戶事關自身權益及信用,若是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干之人使用,極易被用作詐欺犯罪,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起,與案外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錢心怡 」共組電話詐欺集團,共謀詐欺。由案外人「錢心怡」負責先向被告表示:要以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當作匯款帳戶,再由案外人「錢心怡」負責以電話向不特定之被害人佯稱中獎,惟須先繳交稅金始得領取獎金。該二人即共同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日及十八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二萬元及六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後,再由案外人「錢心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由被告負責將上開詐騙之所得領出,再匯入由案外人「錢心怡」指定之他人銀行帳戶內。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許,被告應案外人「錢心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旱溪郵局,欲將告訴人匯入其上開帳戶之六萬元領出,轉匯入由案外人「錢心怡」指定之他人銀行帳戶時,經郵局櫃檯人員發覺被告上開帳戶為警示帳戶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一紙。又被告上開帳戶曾先後於上開時地,經由案外人「錢心怡」與不詳之他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詐得四萬元、二萬元及六萬元。再由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應案外人「錢心怡」之指示,將上開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領出,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內。故被告上開帳戶應屬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等情為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得以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上開帳戶曾先後於上開時地,經由案外人「錢心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詐得四萬元、二萬元及六萬元。再由其先後於上開時地,應案外人「錢心怡」之指示,將上開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領出,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其去匯錢時,郵局人員說 翁昇暉 的帳戶有問題,要找警察來,叫其等,警察來後,其就與警察去警察局了,其本身亦屬被害人。其係先遭案外人「錢心怡」以電話,對其詐騙已中獎一百萬元。因其需先繳稅金八、九萬元,始得領取一百萬元獎金,故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先行以現金卡向銀行預借現金三萬元後,再將所借得之三萬元匯至由案外人「錢心怡」所指定之他人銀行帳戶內。之後,因其無力再繳納其餘五、六萬元稅金,案外人「錢心怡」乃於電話中,向其表示: 伊可 代為向他人借款,為其代繳其餘稅金。故其始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日,先後二次應案外人「錢心怡」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四萬元、二萬元領出,轉匯至由案外人「錢心怡」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內,作為繳納其中獎一百萬元所需繳納之其餘稅金。當初案外人「錢心怡」係對其表示:該二萬元、四萬元係伊向他人所借,要作為繳納其中獎一百萬元之其餘稅金之用。但其事後並未領得一百萬元獎金。又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係應案外人「錢心怡」之要求,將案外人「錢心怡」有急用(母親生病)而向不詳之他人所借得之六萬元,自其上開帳戶內領出,再轉匯至由案外人「錢心怡」指定之他人銀行帳戶內,其並不知「錢心怡」是詐騙他人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因欲將告訴人甲○○於當日八時三十分匯至其上開帳戶內之六萬元領出,轉匯至由案外人「錢心怡」所指定之案外人翁昇暉之銀行帳戶內,始為警到場將其逮捕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被告已填妥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為影本)各一紙附於警詢卷第一九頁、第二○頁可稽。然則,本件告訴人報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十二時十一分許,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八、十一頁)。可知本件是警方在接到郵局之通知後,始加以清查,而非告訴人報案在先,被告於當日轉匯款之時,告訴人既尚未報案,而依附於原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被告上開帳戶係自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始遭詐騙集團首次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但該次詐騙行為並未成功(僅詐得一元)。該帳戶在此之前之交易紀錄均屬正常,而在此之後,該帳戶除遭詐騙集團成功詐騙告訴人先後三次共計十二萬元外,並無其他詐騙之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其上開郵局之帳戶尚未被列為警示戶,然其欲轉匯給詐欺集團之翁昇暉的帳戶則已被列為警示戶。則被告辯稱:
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其去匯錢時,郵局人員說翁昇暉的帳戶有問題,要找警察來,叫其等,警察來後,其就去警察局了等語應堪採信。故公訴人認被告上開帳戶為警示戶尚屬無據。
(二)被告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匯款三萬元至案外人吳慶富之銀行帳戶內;復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匯款二萬元至案外人 林峻億 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二紙分附於原審卷第七五頁、第八○頁可參。可見被告確有依指示匯款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係先遭案外人「錢心怡」以電話,對其詐騙已中獎一百萬元。因其需先繳稅金八、九萬元,始得領取一百萬元獎金,故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先行以現金卡向銀行預借現金三萬元後,再將所借得之三萬元匯至由案外人「錢心怡」所指定之他人銀行帳戶內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其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非無疑?
(三)又倘被告確係與案外人「錢心怡」共組詐騙集團,共同向告訴人詐騙,則被告大可直接將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十八日,先後二次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二萬元、六萬元,逕行領出交給案外人「錢心怡」即可,何需再次轉匯至由案外人「錢心怡」指定之上開他人銀行帳戶內?而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理時結稱:於被告為警查獲後之隔日下午,案外人「錢心怡」曾再次打電話予渠,要繼續對渠詐騙,並要求渠繼續匯款。當時案外人「錢心怡」在電話中,曾對渠提及被告亦與渠一樣,也是中獎之人(參原審院卷第五九頁)等語。則被告辯稱:之後,因其無力再繳納其餘五、六萬元稅金,案外人「錢心怡」乃於電話中,向其表示:伊可代為向他人借款,為其代繳其餘稅金。故其始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日,先後二次應案外人「錢心怡」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四萬元、二萬元領出,轉匯至由案外人「錢心怡」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內,作為繳納其中獎一百萬元所需繳納之其餘稅金。當初案外人「錢心怡」係對其表示:該二萬元、四萬元係伊向他人所借,要作為繳納其中獎一百萬元之其餘稅金之用。但其事後並未領得一百萬元獎金。又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係應案外人「錢心怡」之要求,將案外人「錢心怡」有急用(母親生病)而向不詳之他人所借得之六萬元,自其上開帳戶內領出,再轉匯至由案外人「錢心怡」指定之他人銀行帳戶內,始為警當場查獲等語,亦非不可採。
(四)至上訴意旨另以:案外人「錢心怡」以被告之帳戶供作其詐騙告訴人之帳戶,再由被告將騙得之錢領出,轉匯至案外人「錢心怡」指定之帳戶,案外人「錢心怡」對於被告必然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如不會報告或將之侵占),因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惟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帳戶為警示戶,且其從上開資料亦可知其確有匯至案外人「錢心怡」指定之帳戶內,倘被告確屬由案外人「錢心怡」所共組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其應無可能愚至尚利用其自己之上開帳戶,參與共犯詐欺取財罪,致為警當場查獲。再者,被告上開所為,顯與現今常見之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提款人(俗稱「車手」),為避免自身遭檢警查獲,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常態,明顯不同。苟被告係詐欺之集團之成員,豈有集團之成員已遭查獲,猶然不知之理?凡此均難認被告與案外人「錢心怡」間有特殊具有信賴之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曾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匯款四萬元至由案外人「錢心怡」指定之他人銀行帳戶部分,固因其無法指出正確之匯款郵局,致本院無法順利查得該筆匯款資料(參本院卷第七一頁)而有所存疑。惟因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