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92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7月上旬,向 張家祥 誆稱伊與 周玉林林家寶 等3人協議共同出資,在臺北市○○區○○街開設經營皇瓏酒店,惟因資金調度困難,願將伊原始股東股份出讓,並保證每月將有投資金額百分之9利潤云云,使張家祥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並約定於同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 鄭懷君 律師開設之「中天法律事務所」簽約付款。林永慶乃於7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周玉林」、「林家寶」、「 杜美姬 」之印章共3枚,並在皇瓏酒店原始股東合約書之「公司原始股東1.周玉林1,200萬元整」及「2.林家寶600萬元整」字樣後方分別蓋用上開偽造之「周玉林」及「林家寶」之印文並偽簽「周玉林」及「林家寶」之署押各1枚;又於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欄、承租人欄及見證人欄分別蓋用上開偽造之「杜美姬」、「周玉林」及「林家寶」之印文並偽簽「杜美姬」、「周玉林」及「林家寶」之署押各1枚,而以此方式偽造成皇瓏酒店原始股東合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後,再於102年7月18日在前址中天法律事務所向張家祥行使,經見證人鄭懷君律師當場在前揭合約書記載「上開但書林永慶先生所持有之股份讓渡予張家祥先生」字樣後,張家祥即交付現金200萬元及面額100萬元支票1紙予林永慶。後因張家祥遲未取得林永慶宣稱之利潤而察覺有異,聯繫林永慶則推諉搪塞,事後則稱該300萬元已移作他用、並未用以投資皇瓏酒店,張家祥始知受騙。
二、程序事項:㈠首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乃在新北市,犯罪地則為臺北市,雖均非本院之地域管轄範圍,然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乃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迄11月12日本件繫屬本院時仍未釋放,故本院就本案乃因被告之所在地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林永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見證人之鄭懷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皇瓏酒店原始股東合約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面額100萬元支票影本各1紙。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戶役政電子閘門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㈤被告自白。
四、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皇瓏酒店原始股東合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之私文書上,分別接續以偽造之「周玉林」、「林家寶」、「杜美姬」之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渠等之署押,該偽造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偽造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另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金錢,竟貪圖私利,而以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手段獲得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事後已將前述100萬元面額之支票返還,故告訴人實際損害額為200萬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自陳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皇瓏酒店原始股東合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周玉林」、「林家寶」署押及印文各2枚,與偽造之「杜美姬」署押及印文各1枚,核屬印文、署押之性質;而未扣案之偽造之「周玉林」、「林家寶」及「杜美姬」之印章各1枚,既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皇瓏酒店原始股東合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因已交付予告訴人,屬告訴人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與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偽造印章之內容及數量│├───┼─────────────┤│一│偽造「周玉林」之印章一枚│├───┼─────────────┤│二│偽造「林家寶」之印章一枚│├───┼─────────────┤│三│偽造「杜美姬」之印章一枚│└───┴─────────────┘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印文之內容│││││及數量││││││├──┼────┼────────┼──────────┤│一│皇瓏酒店│公司原始股東「1.│偽造「周玉林」、「林│││原始股東│周玉林1,200萬元│家寶」之署押及印文各│││合約書│整」及「2.林家寶│一枚││││600萬元整」之後│││││方││├──┼────┼────────┼──────────┤│二│房屋租賃│「出租人」、「承│偽造「周玉林」、「林│││契約│租人」及「見證人│家寶」、「杜美姬」之││││」欄之下方│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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