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筱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4
6號、102年度偵字第1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筱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筱媛明知不法犯罪集團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並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於102年7月間某日,因積欠錢莊貸款,乃透過網路與刊登「台南借款」廣告之人所留 黃甫丞 名義申請之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黃甫丞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將其之前所申請之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2年7月3日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快遞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張先生」之男子。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洪筱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詐騙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及匯款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 吳華育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洪筱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洪筱媛固坦承有因積欠錢莊貸款,以寄送之方式提供其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帳戶資料,且伊於99年間有提供銀行帳戶之類似前案紀錄,知道此舉可能構成犯罪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被借款壓力所逼等語。經查:被告洪筱媛確有提供上開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且上開金融帳戶資料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後,該集團所屬成員即以將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 蔡政霖 、吳華育、 童詩涵 、 謝宇柔 ,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蔡政霖、吳華育、童詩涵、謝宇柔於警詢中證述詳實(南市警五卷第17頁、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上開第一銀行赤坎分行、京城銀行府城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蔡政霖、吳華育、童詩涵、謝宇柔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南市警五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41頁至第46頁、第21頁、第24頁、第32頁、第37頁)。再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電腦網路進行詐騙,或竊取他人汽機車、鴿子、寵物,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行騙或恐嚇他人匯款贖回物品、賽鴿,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帳戶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且被告洪筱媛曾於99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為本院判決幫助詐欺有罪確定在案乙情,業據被告洪筱媛供認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對於交付帳戶與他人可能幫助犯罪之認識,更應較一般民眾為深刻,足以可預見交付自己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具有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筱媛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
0元以下罰金」,其中修正前罰金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洪筱媛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
赤崁分行、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洪筱媛之幫助,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行為,被告洪筱媛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洪筱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洪筱媛以一行為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帳戶資料,其中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供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2之人,京城銀行府城分行,供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3、4之人,係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處斷。又被告洪筱媛幫助他人犯罪,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洪筱媛現今社會詐
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且事後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告洪筱媛於本案之前,已有相同手法之幫助詐欺前案,業如前述,卻再因借貸壓力挺而走險,難認其有因前案心生悛悔之意,惟念被告洪筱媛於本案審理時與吳華育、謝宇柔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有本院刑事庭調解進行單、調解筆錄、被告洪筱媛提出之匯款單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第138頁、第139頁),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37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詐騙集團於取得被告洪筱媛之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京城銀行府城分行帳戶資料後,用以詐騙被害人 許雅婷 (附表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因認被告洪筱媛此部分亦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幫助詐欺罪等語。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許雅婷雖有受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但詐騙集團所用之人頭帳戶,並非被告洪筱媛於事實欄所提供,檢察官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係誤載(見本院卷26頁背面)。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部分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若此部分構成犯罪,則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表:
┌──┬────┬────┬────┬────┬─────────────┐│編號│詐騙對象│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新臺幣│││││││)│││├──┼────┼────┼────┼────┼─────────────┤│1│蔡政霖│102年7│24,806元│ 洪筱媛京 │被害人蔡政霖於102年7月5││││月5日19│(含轉帳│城銀行府│日18時30分許,在清華大學校││││時許│手續費15│城分行帳│園內接到詐騙集團去電佯稱其│││││元)、29│戶(帳號│網路購買東西帳務有誤,並誘│││││,985元│000-0000│使蔡政霖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1933)│詐騙左列款項。│├──┼────┼────┼────┼────┼─────────────┤│2│吳華育│102年7│29,985元│洪筱媛京│告訴人吳華育於102年7月5││││月5日19││城銀行府│日18時7分許,在住處接到詐││││時6分││城分行帳│騙集團去電表示誤認其將加入││││││戶(帳號│優惠服務,並誘使告訴人依指││││││000-0000│示操作提款機而詐騙左列款項││││││1933)│。│├──┼────┼────┼────┼────┼─────────────┤│3│童詩涵│102年7│27,815元│洪筱媛第│被害人童詩涵於102年7月5││││月5日21││一銀行赤│日21時53分許,接到詐騙集團││││時59分││崁分行帳│佯裝為女人我最大購物網站客││││││戶內(帳│服人員去電,佯稱被害人在便││││││號007-68│利商店領取網站上購買之物品││││││049322)│時簽錯單子將造成重複訂購問│││││││題,並誘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詐騙左列款項。│├──┼────┼────┼────┼────┼─────────────┤│4│謝宇柔│102年7│29,980元│洪筱媛第│被害人謝宇柔於102年7月5││││月5日22│(不含轉│一銀行赤│日21時5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時39分│帳手續費│崁分行帳│佯裝為BBQUEEN賣家去電,佯│││││15元)│戶內(帳│稱被害人之前購物遭工作人員││││││號007-68│誤植為12期持續扣款,並誘使││││││049322)│被害人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詐│││││││騙左列款項。│├──┼────┼────┼────┼────┼─────────────┤│5│許雅婷│102年6│4,000元│ 劉宗樺 華│被害人許雅婷於102年6月17││││月17日下││南銀行水│日晚間8時30分許,上網至露││││午9時46││湳分行帳│天拍賣網站購買SHE演唱會門││││分許││戶(帳號│票兩張,隨即左列時間透過網││││││008-426│路ATM轉帳左列金額至左列帳││││││49667)│號,因遲未收到門票,與賣方│││││││連繫,對方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再經│││││││聯繫,仍未收到該門票,查詢│││││││該拍賣帳號,該賣家已遭封鎖│││││││且顯示為「高風險賣家」,始│││││││知受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