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彬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七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七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確定判決之案號: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83號、102年度簡字第535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14、394號),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罪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8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之三罪經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4、3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五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7所示之二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七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七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如附件二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