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53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樓被告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台被告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6之
3戊○○住南
號台灣艾銳特安全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9
樓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區○○○路○○○號9樓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點壹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台灣艾銳特安全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項所命給付與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印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辰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台灣艾銳特安全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銳特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印辰公司、甲○○、乙○○、戊○○於民國93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由甲○○、乙○○、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印辰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40,000,000元為限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印辰公司自93年1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各筆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就新台幣借款部分,印辰公司並交付同面額本票四紙。又印辰公司為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二筆債務,另交付艾銳特公司於95年4月16日簽發之面額1,350,000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以為清償。惟原告提示該支票後遭退票,是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印辰公司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約除按原約定利息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計台幣借款部分尚欠20,352,25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外幣借款部分尚欠美金195,280.18元及如附表示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艾銳特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時所為聲明及陳述為:戊○○辯稱薪資已扣押,無力清償等語。艾銳特公司則以依據票據關係雖應支付票款,然現無支付能力等語置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一份、本票四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二份、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戊○○、艾銳特公司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印辰公司、甲○○、乙○○、戊○○既未依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艾銳特公司亦未兌付票款,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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