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在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二時許起至同年月六日四時許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街某處,飲用高梁酒若干,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四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堤防旁第二二號停車格前,因其酒後注意能力降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其對向行駛而來,乙○○未能向右駕駛,而撞及上開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乙○○、甲○○均人車倒地,致甲○○因而受有頭面部外傷、腦震盪、兩頜骨骨折、右膝挫裂傷及韌帶損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為不受理判決),嗣乙○○因受傷送醫救治後,經天主教耕莘醫院測試其血液內之酒精濃度為二三二、○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血液濃度測試表、觀察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然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論處被告罪刑如前所述。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仍未加悔改,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