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92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向萬通商業銀行借用新台幣(以下同)14,000,000元,約定自93年3月1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月攤還本金,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違約金。相對人再於95年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16,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2月26日起至121年2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聲請人於92年間與萬通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詎相對人自95年5月4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3,772,9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借據條款增修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財政部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陳稱:聲請人人未通知伊,即調升利息;再聲請人未通知伊自95年7月1日起須攤還之本息數額,伊因而遲誤部分清償責任,聲請人逕行請求拍賣抵押物,顯然過當;又伊於95年6月間向聲請人表示將出售本件不動產以清償貸款,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影響伊之權益等語,均屬實體爭執事項,於本件非訟程序無審酌餘地。因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莊滿美┌────────────────────────────────────────────────────────────────────┐│附表:95年度拍字第92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001│台北市│中山區│正義│三│四二九│建│一五二│10000分之684│││└──┴───┴────┴───┴───┴────────┴─┴──────┴───────┴──────┴───────────────┘┌──┬───┬───────┬───────┬───────┬─────────────────┬───┬──────┬────────┐│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最低拍賣價格│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新臺幣元)│││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3622│台北市○○○路│同上土地│鋼筋混凝土造九│一層32.18、騎樓20.78、│陽台4.59│全部││││││1段13號││層│地下一層24.99,合計77.│││││││││││95│││││├──┼───┼───────┼───────┼───────┼───────────┼─────┼───┼──────┼────────┤│002│3631│共同使用部分│││219.51││10000│││││││││││分之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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