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5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BB五五九七○○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D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四一.七公里處,車速高達一百二十三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三公里以上,經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警員當場舉發,並以異議人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為由,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B五五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前到案自行繳納罰鍰。嗣異議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BB五五九七○○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收受裁決書,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聲明異議,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B五五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十三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BB五五九七○○號裁決書(見本院卷第六頁)附卷足憑,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有無在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D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四一.七公里處,車速高達一百二十三公里一事,已無印象,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異議人,顯屬不公,請予查明事實真相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固辯稱伊就有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D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四一.七公里處,車速高達一百二十三公里一事,已不付記憶云云;然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D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一百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一四一.七公里處,車速高達一百二十三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三公里以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公警二交字第○九五○二七○九七六號函附舉發照片一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二、十三頁),由而該照片上方「A000+123=123」之記載可徵,車號0000—DB號自用小客車當時之車速高達一百二十三公里,確實已超出該路段最高時速一百公里之限制,是認異議人所為上開辯解,顯係空言推諉之詞,未為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裁處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