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於9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95年2月6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飲用大量之啤酒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竟仍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臺北市○○區○○○路及中山北路口,竟疏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即駕駛車輛穿越該路口,適乙○○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行經該處而與之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腹腔內出血、左手第二指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而丙○○則受有髖關節挫傷、肌肉拉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95年2月7日2時39分許,經警以呼氣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29毫克,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員警攔停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馬偕 紀念醫院95年2月20日診字第95/69號甲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95年2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95年2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甲○○於95年2月7日2時39分許經警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29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甲○○於飲酒後駕車並與告訴人乙○○及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顯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將上開罰金之原定數額最高得提高為十倍,是被告甲○○行為時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惟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被告甲○○上開行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是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為之,嚴重影響大眾安全,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6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於95年2月7日2時39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紅燈亮起,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後駕車,且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丙○○行經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告訴人乙○○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腹腔內出血、左手第二指骨折及多處擦傷,告訴人丙○○則受有髖關節挫傷、肌肉拉傷。因認被告甲○○之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及丙○○告訴被告甲○○所涉上開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丙○○於95年8月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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