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消債調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前置調解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筱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路○○○○號,於聲請狀內所載之彰化縣地址僅係暫居於朋友家之地址。是以,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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