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宇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宇良於民國104年10月間輸入如附表所示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禁藥「VIAGRA100mg」共
3盒(每盒4粒),涉犯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9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VIAGRA100mg」為被告所有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輸入如附表所示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之禁藥「VIAGRA100mg」共3盒(每盒4粒),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揭案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VIAGRA100mg」共
3盒(每盒4粒,各盒取樣1粒鑑定用罄,驗餘檢體數量9粒),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均檢出「Sildenafil」成分,衛生福利部曾核准含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作為「治療勃起功能障礙」之醫療用途,該產品應以藥品列管,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依據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證電腦資料,衛生福利部未核發該品名之藥品許可證等節,有該署106年1月26日FDA研字第1060002107號函及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物均係未經許可輸入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VIAGRA100mg」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表┌───┬─────────┬───────────────────┐│編號│品名│數量(瓶)│├───┼─────────┼───────────────────┤│1│VIAGRA100mg│3盒(每盒4粒,共12粒)│├───┴─────────┼───────────────────┤│合計│3盒(每盒4粒,各盒取樣1粒鑑定用罄,│││驗餘檢體數量9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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