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蕙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0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蕙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零點柒柒陸陸、拾壹點陸
捌參捌、零點貳捌壹捌、零點玖捌玖參、零點玖參貳貳、零點玖
伍肆玖 、零點玖伍壹玖、參點玖肆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柒點捌參陸參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內前案紀錄表可稽,而主張被告本件因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但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
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科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因此,上述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各案的量刑依據。
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據上開說明,因本件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於考量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下,在本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情形,綜合據以量刑,已屬適當,即無庸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於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查獲剩餘之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分別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如主文所示。其餘扣案物(見103年度偵字第23507號卷第37頁反面以下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