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55號原告 徐筱婷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被告 温寅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就上開聲明之變更,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成為男女朋友,被告分別於107年6月22日、107年9月4日、107年10月23日及108年2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款100萬、300萬、70萬及90萬元(合計560萬元),嗣因兩造分手後,被告迄今僅返還借款13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9月17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01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被告對於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惟伊已返還13萬元予原告,此有匯款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547萬元未清償,業提出借款證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影本、匯款單影本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01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至45頁背面),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伊確實有跟原告借款,剩下的借款547萬伊會按月還款,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71頁)為認諾,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被告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1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份(見司促卷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琬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