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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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正鋒
林家正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正鋒、林家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790號、105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共2.1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鄧正鋒、林家正因共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5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34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452號卷第81至8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透明結晶2包,含袋毛重2.14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137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453號卷第69至7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二)揆諸前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分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應與其上毒品殘渣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海洛因(白│驗餘含袋毛重0.53│依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色粉末1包│42公克。(含無法│司104年11月24日UL/2015/B042│││)│與毒品析離之包裝│9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袋1個)│藥物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見105年度│││││偵字第452號卷第81頁)│├──┼─────┼────────┼──────────────┤│2│安非他命(│驗餘含袋毛重2.13│依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透明結晶2│71公克。(含無法│司104年11月24日UL/2015/B043│││包)│與毒品析離之包裝│000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記載,││││袋2個)│藥物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10│││││5年度偵字第453號卷第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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