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明知經濟已拮据,無資力支付貨款,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自民國84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在台南市○○街○段○○巷○○號,利用前曾與甲○○○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小額生意往來,均銀貨兩訖,不致生疑之機會,向光榮公司大量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525,817元(原起訴之通信器材,並簽發泛亞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242─8號支票給付貨款,使光榮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前揭價錢之通信器材。惟屆期支票不獲兌現,光榮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丙○○之指述。㈡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及出貨單4紙、光榮公司出貨退回對帳單。㈢泛亞商業銀行85年4月17日 泛南 發字第569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等資為為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4紙、光榮公司出貨退回對帳單(以上均影本)、泛亞商業銀行85年4月17日泛南發字第569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亦查無該文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另就告訴人丙○○於偵查時之審判外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亦表示「無意見」之意思,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而告訴人丙○○於偵查詢時之陳述,本院復查無違法或不實之處,是該等傳聞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之情形,亦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伊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是蓄意要
詐欺,伊有持續在營運,因為其他廠商知道伊經濟有困難,所以不願意出比較多的器材,導致供貨量減缺少供貨,因此向光榮公司購買。伊也不是一次大量進貨,是陸陸續續累積月結的結果,光榮公司所出的貨,伊實際上有銷售,只是因為還有其他債務,所以沒有辦法清償光榮公司的貨款等語。㈢經查,本件被告於84年9月1日起迄同年10月6日,陸續向光
榮公司購買通信器材,總價525,817元,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票載金額分別為50,000元、50,000元、80,000元、185,271元之支票4紙;及發票人為東錏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載金額為49,979元之支票1紙予告訴人丙○○,以支付部分貨款,經光榮公司依約陸續給付通訊器材予被告,惟被告所簽發上開支票經告訴人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就此指訴綦詳,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紙、出貨單4紙、光榮公司出貨退回對帳單1紙(見偵卷第3頁至11頁,及第23頁至49頁)附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為真實。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通訊器材?㈣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84年間,即與告訴人為小額之交易往來,後因
資金調度困難,財務出現危機,原本往來交易之供貨廠商,不願繼續供應貨品予被告,被告為持續營運,請求告訴人幫助,故於同年9月間起轉向告訴人陸續購買系爭貨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光榮公司之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相符。足見被告係因其他廠商不願繼續供貨,故將原分散向各廠商訂購之貨物,改向告訴人光榮公司購買,致其貨品之交易數量大量增加,並非無端向告訴人大量進貨。
⑵再者,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道被告財務
有問題,而被告也沒保證將來一定清償貨款,但基於信相被告,因而提供貨物予被告,好讓被告能繼續經營,其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告訴,係因被告未知會就一走了之,若被告當時告知有困難,其亦不會強迫被告還款等語,足見被告向告訴人光榮公司大量訂貨之初,即告知告訴人之負責人其財務困窘,資金調度困難,被告並未刻意隱瞞財務吃緊之情,告訴人亦未誤信被告償債能力無虞。又依泛亞商業銀行85年4月17日泛南發字第569號函附被告之支票存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84年9月迄同年10月2日止,票據往來尚屬正常,且有120,000元、14,680元、14,500元、100,000元、74,850元之票據均屆期兌現,可證被告於84年9月1日訂貨之初,尚無惡意不付款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況依告訴人之負責人丙○○所陳,其係基於信賴及幫助被
告,而於被告財務困難下,仍為貨物之交物,足證被告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是認本件純係因被告之財務困窘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縱令被告有選擇性給付其他債權人,未清償告訴人貨款之情事,亦非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故意。
⑷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施用詐術及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貨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通訊器材之情事。是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並無實證足認被告確曾詐騙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自難僅以被告向告訴人大量進貨,及支票屆期未能兌現,即認被告所為已屬刑法詐欺取財罪。綜此,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01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於84年間向告訴人丁○○購買價金349,212元之通訊器材乙批,並開立支票交告訴人丁○○收執,惟上開支票屆期,經告訴人 黃金鋒 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即再換發本票4張予告訴人黃金鋒以代為清償,惟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屆期仍無法兌現,且逃逸不知去向,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前開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從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併為審理之權,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黃瑪玲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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