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熊家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41、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傳真機壹臺及六合彩簽單陸張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六合彩簽單陸張、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63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已於66年9月4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簡字第269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2日止,自任組頭,提供其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海寮174號之1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設置俗稱「六合彩」之「港號」之簽注站,經營六合彩,以其所有00-0000000號電話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簽選號碼下注「六合彩」賭博,並負責接收簽注單、算牌支數及簽注金額等事宜;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賭客每簽注1支為1元,如如簽中2星(即簽中2號)可得57元彩金,如簽中3星(簽中3號)可得570元彩金,如簽中4星(簽中4號)可得7500元之彩金;而台號則以倍數單計算中獎之倍數,如未簽中,簽賭之賭資全歸其所有,藉此牟取利益。嗣於97年2月14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扣得甲○○所有供前開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及六合彩簽單6張等物。
(二)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竟於89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某商店,以1000餘元之代價,向某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A槍】,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供其農作時驅趕小鳥使用。嗣於97年2月14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及另1枝甲○○所有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B槍】。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卷附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警A卷第1至6頁、偵B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41、58頁),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警A卷第10頁至第14頁、警B卷第10頁至第14頁)、查獲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並有上開傳真機、六合彩簽單、槍枝扣案可資佐證。又A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結果,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
185公尺/秒,計算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3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28788號槍彈鑑定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B卷第3至6頁)。又依該局針對活豬進行射擊測試之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者,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另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者,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憑。則前揭A槍經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高於每平方公分24焦耳,顯見A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應認具有殺傷力。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空氣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制式空氣槍,本件扣案之A槍非屬制式空氣槍,而係屬於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有內政部97年9月8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288號函在卷可憑(審理卷第50頁)。綜上,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聚眾賭博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本件A槍應屬上揭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持有之槍枝係屬「空氣槍」,故認被告係涉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尚有未洽,惟縱此,被告仍係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名,檢察官原起訴之罪名並未變更,故本件亦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所為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被告提供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其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提供場所及從事聚賭,乃係為達到其營利之目的所為,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被告甲○○所犯上揭聚眾賭博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其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名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然據其所述,其持有扣案槍枝之目的僅在農用,而其所持有之前揭槍枝之殺傷力非高,本案亦查無被告持槍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以被告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及具體情狀,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為農民,從事務農工作(見卷附臺南縣安定鄉農會農保加保證明單1份,本院卷第19頁),前曾因賭博經法院判處罰金刑在案,仍不知戒賭,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實行犯罪之期間非長,獲利非高;又其持有前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雖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其並未持以另犯他罪,且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且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再被告雖曾於63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惟已於66年9月4日執行完畢,此後未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農作使用而持有具殺傷力之A槍,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本院為予被告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98年4月15日前向公庫支付20萬元(此等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甲○○住處扣得之供賭博使用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6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A槍具有殺傷力,業經鑑驗如前所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B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結果,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80公尺/秒,計算動能為2.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9焦耳/平方公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B卷第3至6頁)。且依前開鑑定書函內說明可知,此槍枝應認不具殺傷力,故非屬違禁物,且未據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林欣玲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