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23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告 周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另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