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寒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5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寒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八年度交附民字第四○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告訴人 許育瑄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許寒媖於民國
107年4月29日13時41分許」應補充更正為「許寒媖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4月29日13時41分許」。
㈡查獲經過補充:許寒媖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寒媖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25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和解筆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案發時無駕駛執照而駕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9頁),其無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許育瑄(原名 許巧瀅 )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號卷第10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再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107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5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復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8,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號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孟妘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