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金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友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93、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友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以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4日18時27分許,以電話向 何紹瑜 稱其網路購物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何紹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2萬9,980元、2980元至上開湖內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再撥打電話佯稱已解除重覆扣款,款項將匯還至其他帳戶,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致使何紹瑜配偶即 劉冠良 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45分許、翌(15)日0時3分許,分別轉帳2萬9,987元、2萬9,999元至上開湖內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6年8月14日18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何紹瑜,佯裝係高點網路書局及大眾銀行客服人員,並稱其先前於網路購買書籍,因系統故障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何紹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後,於同日23時21分、23時25分及23時26分許,分別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仟元(均含手續費20元)至上開湖內郵局帳戶內。㈡復接續撥打電話予何紹瑜,佯稱已解除重複扣款,欲將何紹瑜上開所存入款項退還至何紹瑜之夫劉冠良之帳戶內云云,致劉冠良亦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於同日23時45分、翌(15)日0時3分許,分別匯款29,987元、29,999元至上開湖內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湖內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何紹瑜、劉冠良等2人施以前揭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存(匯)款至上開湖內郵局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尚難與實際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湖內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等2人施用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既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應已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竟為求順利獲得貸款即輕信詐騙集團成員話術,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湖內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等2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迄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2人前揭存(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湖內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查,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詐欺正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於本案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僅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洗錢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93號108年度偵字第5894號被告陳友興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友興可預見倘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貨運行,依自稱「黃組長」之人經由電話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湖內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郵寄方式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4日18時27分許,以電話向何紹瑜稱其網路購物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致何紹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2萬9,980元、2980元至上開湖內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再撥打電話佯稱已解除重覆扣款,款項將匯還至其他帳戶,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致使何紹瑜配偶即劉冠良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45分許、翌(15)日0時3分許,分別轉帳2萬9,987元、2萬9,999元至上開湖內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何紹瑜、劉冠良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紹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劉冠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友興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上網看貸款廣告,我有填資料說我需要多少,對方以我填的電話跟我聯絡,我跟對方說我要貸款15萬元,他說要幫我做帳戶資金流動的明細,這樣比較容易貸到款項,所以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是要讓對方存款到上開帳戶再提款,存提多次,製作交易明細,這樣比較能貸到款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何紹瑜、劉冠良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將上開款項轉入
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何紹瑜、劉冠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何紹瑜提供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告訴人劉冠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基本資料表等在卷可稽,且由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告訴人何紹瑜、劉冠良所轉入之款項,當日隨即遭人提領,是以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何紹瑜、劉冠良轉帳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辦理貸款云云置辯,惟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
,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於該自稱代辦貸款人之「黃組長」真實資料毫無所悉,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僅以電話聯絡後,即輕信該代辦人所提供之資訊,隨意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實屬可疑。且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又顯然與一般實務上向金融機關申辦信用貸款所需要之資料不相同,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是其焉有可能對自己所交付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根本與申辦信用貸款無關之情況無法判斷,而不對他人持自己提款卡及密碼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乙情生疑之理?且被告在確知其名義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作假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請貸款用途之主觀認知,則被告為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率然提供,益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對方,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騙欺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
㈢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
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交付上開湖內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黃組長」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㈣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實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但無證據證明該存入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誆騙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再提領帳戶內金錢,實施者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友興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檢察官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