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寬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91
7號、108年度偵字第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65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寬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107年度桃檢字第1706號判決」更正為「107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第3行所載「麒麟霸啤酒
1瓶(價值60元)」更正為「麒麟霸啤酒1瓶(價值46元)」,並補充行李箱價值為1500元;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㈡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其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㈠至㈢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107年間曾因超商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706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詎其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小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詳後述),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2家全家便利商店共竊得日式蒜香燒豚飯1個、麒麟霸啤酒2瓶,其中麒麟霸啤酒1瓶業已發還受害店家,此有贓物保管認領單1紙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7
917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其餘商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之受害店家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商品價額,有和解書及發票3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3頁),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實質上亦受剝奪,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應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之藍色20吋行李箱1個(內有黑色 海清 法服1件、居士服1套、居式服外套1件、ASUS行動電源1個、粉紅色上衣1件、上衣3件、黑色長褲1條、內褲3套、襪子3雙、不銹鋼杯子1個、雨傘1把和棉被2件)及購物袋1個(內有便當2個、麵包1個、鐵便當盒1個、叉子1支及筷子1雙),其中行李箱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272號卷第29頁),至行李箱之內容物及購物袋(含內容物)雖未扣案,然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1│黑色海清法服1件│├──┼────────────┤│2│居士服1套│├──┼────────────┤│3│居士服外套1件│├──┼────────────┤│4│ASUS行動電源1個│├──┼────────────┤│5│粉紅色上衣1件│├──┼────────────┤│6│上衣3件│├──┼────────────┤│7│黑色長褲1條│├──┼────────────┤│8│內褲3套│├──┼────────────┤│9│襪子3雙│├──┼────────────┤│10│不銹鋼杯子1個│├──┼────────────┤│11│雨傘1把│├──┼────────────┤│12│棉被2件│├──┼────────────┤│13│購物袋1個│├──┼────────────┤│14│便當2個│├──┼────────────┤│15│麵包1個│├──┼────────────┤│16│鐵便當盒1個│├──┼────────────┤│17│叉子1支│├──┼────────────┤│18│筷子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