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10號聲請人 陳龍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秀纓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終局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始得為之,倘法院已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當事人應負擔多寡訴訟費用額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381號判決確定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柳營簡易庭函及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憑。惟本院105年度營簡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業已於主文第三項載明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200元由相對人邱秀纓負擔,且上開訴訟費用亦已含計聲請人繳納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4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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