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群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101年度簡字第6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群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群閔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1年11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1年9月26日、101年10月1日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03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1年11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1年9月26日、101年10月1日復因故意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3年4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足堪認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分別係提供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罪,2次犯行之犯罪型態、手段類似,且受刑人於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竟於101年9月12日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其漠視法紀規範之情,並非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是本院審酌其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因認被告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為啟其自新,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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