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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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逸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逸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行所載「收據」,應予更正為「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245元,且經被害人 黃士鏹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90號被告李逸豪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4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由黃士鏹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綜合維他命加」3瓶及「綜合維他命健」2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4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為黃士鏹發覺而制止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逸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士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查獲照片1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