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世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世賢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1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梁○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機車座墊並取下油箱蓋後,再持水管竊取該機車油箱內之汽油得手(損失約新台幣〔下同〕
120元),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梁○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賺取金錢,竟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徒手竊取被害人梁○美之機車油箱內汽油,造成被害人損失約120元;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一度供稱僅持水管插入被害人之機車油箱內,並未竊取汽油,顯示其尚存僥倖心理,未見確實悔改之意,直至本院提示證據,終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辯解而坦承犯行,惟迄本院宣判前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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