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俊銘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458公克、驗餘淨重0.244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090003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上開扣案物,因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物品,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2458公克、驗餘淨重0.2446公克),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