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以從事水電工為業,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水電工具為其附隨之業務,係從事業務駕駛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晚上,甲○○下工後駕駛該台自用小貨車載運水電工具沿台東縣一九七線縣道由池上鄉往錦園村方向行駛,欲返家休息,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台東縣一九七線縣道一公里以南五0公尺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在郊區道路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六0公里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且當時路面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七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馳駛,適於於同一時、地, 邱顯仁 於正在快車道上騎乘腳踏車與甲○○同向往錦園村方向行進,甲○○看見邱顯仁時,已避煞不及,遂於前開地點快車道內,衝撞邱顯仁,邱顯仁因之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託路人報警,並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張博彥 自首肇事。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撞及被害人邱顯仁致其腦震盪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分別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郊外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六0公里,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肇事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平直,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不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與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八花鑑字第八八四七二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物,亦應包括在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平日駕駛小貨車係為載運水電工具,為完成水電工作之準備與輔助事務,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之駕車行為係業務之範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委請路人報警處理,並留在車禍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張博彥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警員張博彥結證屬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如卷附台東縣池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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