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健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健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偽造之「 林佳圻 」署名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佳圻」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與同愛路口」應更正為:「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與同愛街口」之記載;另第8行:「竟接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另基於偽造署押、私文書進予行使之犯意」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林佳圻」之署名,已足表示由「林佳圻」收受該等文件之證明,該簽名部分,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自非僅單純冒名偽造署押」,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簽他人姓名,僅係屬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純屬刑法上偽造「署押」之範疇,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據,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林佳圻」之署名,已足表示由「林佳圻」收受該等文件之證明,該簽名部分,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仍具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告之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另就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酒精測試單之「受測者」欄位冒用其「林佳圻」之名義簽名,應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上開二罪間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密接時、地而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再被告所犯違背安全駕駛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次已是第2次違反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省惕,酒後駕車在先,復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押,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他人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佳圻」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文件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目│├──┼──────────┼─────────┼─────────────┤│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林佳圻」之署名壹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酒精濃測定紀錄表│受測者欄│偽造「林佳圻」之署名壹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250號被告林健龍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龍於民國103年8月1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某工地飲用啤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鳳山之居所,於同日18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與同愛路口,經警方盤查,發覺其有明顯酒味情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38MG/L。於呼氣測試後,林健龍為隱蔽真實身分及規避處罰(另涉犯脫逃罪,由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竟接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林佳圻」之名義,簽名於酒精測試單之「受測者欄位」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足以生損害於林佳圻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承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發覺林健龍無法說出林佳圻之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後,察覺有異,深入追查後,林健龍方坦承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健龍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測試報告單。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林佳圻」之署押,係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顯基於單一犯意,請依接續犯論處。至偽造之「林佳圻」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檢察官余彬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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