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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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發現上開訊息」,應予更正為「在『貓都論壇』之『264三重天台菁幼妹-美美-魚訊交流區』發現上開訊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
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號解釋文要旨參照)。次按該條所指之訊息,係指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或影響力而言。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僅以行為人有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足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可成罪,不以確有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為必要。
㈡經查,被告甲○○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得
以瀏覽之「豆豆聊天室」公開網站,刊登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文字訊息,在客觀上足使社會一般大眾認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或影響力甚明。又不特定人均得進入上開聊天室聊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緝卷第14頁反面),是上開聊天室並未建立分級管理制度而區分其閱覽對象,被告亦未證明其於上開公開網站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故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仍可能接收並閱覽上開訊息,縱未實際發生性交易之結果,然其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仍屬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開網站刊登客觀上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危及兒童及少年之身心發展,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28號被告甲○○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3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公開性質之「豆豆聊天室」網站,使用「三重─美美」暱稱,刊登「魚名:美美;身高/體重/年齡/罩杯/基本資料:150/54/18y/C杯;價格/時間/次數:3K/2H/2S/;備註:不口爆、不顏精、不吞精、要戴套、無套BJ,肚子有肉肉的,喜歡青幼妹者可買(妹妹手有刺青和腿、可要求無套口交因為妹妹有舌環超會吹的),即時通aaa248s、電話0000000000」之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吸引不特定網友與其聊天相約為性交易。嗣於101年5月21日,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訊息係伊在18歲之前所刊登云云。經查,參酌卷附之上開訊息所載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該門號之申登人為 黃奕晟 ,申請日期為101年5月3日等情,此有網頁列印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及電信查詢單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再觀諸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少年法庭訊問時自承:0000000000號門號是黃奕晟所申辦的,但都是伊在使用等語。另參酌證人黃奕晟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署102年4月24日偵查中均具結證稱:因被告向其表示沒有手機,才在被告生日時贈送手機及上開門號給被告當作生日禮物,以便日後聯絡;伊與被告為性交易之後,才贈送該手機給被告;伊之前並沒有在豆豆聊天室看過上開性交易訊息等語,足認上開門號係證人黃奕晟於101年5月3日申請後贈送給被告使用,故被告於101年5月3日(已滿18歲)取得上開門號後才刊登上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且該訊息中留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方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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