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嫆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嫆英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方符其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徵諸如上修正前、後之規定,可悉修正後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即屬刑罰權規範內容之不利變更。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應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承上,核被告 林熔英 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擅自重製之犯意,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述之FACEBOOK網站帳號,陸續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至附件聲請書所指之活動網頁,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 張麗華 之著作財產權,是其各次單純重製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罪論處;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並衡以其為大學肄業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並以詐欺方式獲取利益而未遂,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暨被告以家管為職、家境勉持等行為人一般生活狀況等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237號被告林嫆英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嫆英與張麗華係FACEBOOK網站之網友,緣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主辦「新北市國際風箏節」,於FACEBOOK網站設置活動網頁─「北觀粉絲團,微笑北海岸,幸福百分替」(下稱本案活動網頁),並舉辦上傳「新北市國際風箏節」現場照片即可獲得獎品「風箏筷架」,並可參加獎項為北海岸蔚藍下午茶套票及撲克牌之抽獎活動。詎林嫆英為獲得獎品並參與抽獎活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網站,未經張麗華同意或授權,擅自下載張麗華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參與新北市國際風箏節活動」攝影著作4張(下稱本案著作),並以林嫆英所使用之FACEBOOK網站帳號「林嫆英」、「 謝佳修 」、「 謝佳佳 」、「 歐陽麟 」、「 吳瑞春 」、「林蕙玲」、「 謝尚邑 」及「 歐陽嘉麟 」帳號,將本案著作重製於本案活動網頁中,欲使「新北市國際風箏節」主辦單位以為上開帳號所上傳之本案著作係林嫆英親至「新北市國際風箏節」活動現場拍攝,嗣因張麗華於102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上網發現林嫆英盜用其照片,旋即報警處理,林嫆英始未能獲取利益。
二、案經張麗華訴由新北市政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嫆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著作原始圖片列印資料、本案活動網頁列印資料、被告上傳本案著作之網頁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重製及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重製及詐欺得利罪嫌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