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更二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更二字第13號抗告人如附表1-A、1-B、1-C-1至1-C-9、1-D-1至1-D-6、
1-E所示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張譽尹 律師 郭鴻儀 律師 黃馨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7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經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係屬私文書,倘他造當事人爭執其真正,應經我國駐外機構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為認證,始得認為真正,否則其代理權即有欠缺。
二、經查,抗告人為外國人,且住居於國外,對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臺塑工業公司等13人之訴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未於抗告狀簽名(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466號卷第17至33頁),林三加律師、張譽尹律師、郭鴻儀律師、黃馨雯律師雖以其等訴訟代理人身份提出其等名義之抗告狀,惟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相對人臺塑工業公司等13人復爭執上開委任文件之真正,自難逕認抗告人已合法提起抗告。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