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46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旻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旻賢(下稱被告)在羈押期間想起養父母及家人,對自己所做的事情深感悔悟,未來將記取此次教訓,決不再犯,希望法官能夠考量被告坦承及悔悟的犯後態度,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參考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依照扣案手機所附之教戰手則翻拍照片及備忘錄翻拍照片(下稱備忘錄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遭羈押前所參與的犯行,除本件即將領取的款項外,尚包含其他款項,參以被告於訊問中當庭表示略以:我遭逮捕前曾有先完成20次取款行為後再加入該公司的計畫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行為的可能,而認有羈押原因,且被告表示略以:目前沒有能力交保等語,復考量被告的債務狀況,足見被告仍有相當的動機及誘因繼續從事該等賺取快錢之詐欺行為,因認亦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聲請狀中提及尚未與家人取得聯繫,無法確認交保能力而未能提出具體的交保金額供本院審酌等節,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曾表示略以:備忘錄翻拍照片顯示的內容第一段話提到「我要做的事情,會發生的事,會影響到我後半輩子的時間,但我不會拖連公司…目前我還沒有進去公司,你有問過要不要加入公司,只是我的想法還沒有跟你說…」等文字,是我要傳送給對方看的草稿,因為對方有在詢問我要不要加入公司,但我有猶豫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再觀之備忘錄翻拍照片其他內容顯示略以:「在一些眉眉角角我自己也不會馬上看得出來,再麻煩你多多給點提示,我自己很願意想學,所以給我一點時間,我不會做背骨的行為,我也想成功讓別人看得起」等文字(見偵卷第45頁),被告雖表示略以:這一段話是我要傳給另一個朋友,因為他看不起我,我很生氣,所以才會這樣打,我沒有想要加入公司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頁),可知被告在加入詐欺集團前已經知道工作內容就是參與詐欺行為,且從詐欺集團成員詢問被告是否加入公司的情況來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較之其他車手單純領款及交款的角色更為深入的交流,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在密切的聯繫管道,併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略以:目前債務金額為約新臺幣50萬元,且因為在羈押前沒有其他工作才會從事不法行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頁),可知被告目前的經濟狀況極為困難,因此就算是勉強被告提出相當具保金額,亦難認被告在他人追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關係密切的情況下,仍然能夠遠離賺取快錢的誘惑,因此本院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的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可能再次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生的影響及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為防衛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認本件尚無從以其他較輕微的手段減少被告再度違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風險,因認有羈押必要。從而,依現存卷證,被告犯嫌確屬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的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