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246號原告 劉清淑
黃劉錦珠 被告 沈遠鄉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騰空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交易現值,訴之聲明第2項則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4,8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