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84號原告 林清詩 被告臺中市禾諺牙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含當日)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如何判決或被告做何事,須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及其原因事實,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一份完整記載前開事項之民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即與補正書狀完全相同之影本)一份,以供本院送達對造。又被告臺中市禾諺牙醫診所究係獨資、合夥或其他組織亦有未明,原告併應補正被告臺中市禾諺牙醫診所之登記資料。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因原告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依其補正後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自行核算後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倘若原告尚無法陳報本件聲明請求之金額或價額,則暫先依不能核定之狀況,命原告應補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待日後可得確認並核定價額後,若有增減,將另行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