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501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固於民國96年9月20
日具狀請假,並請求本院另定庭期云云。惟查,被告僅稱其
另有要事,並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
自無法認其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仍應認其遲誤期日
,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
:被告固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3月1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自96年4月1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尚積欠本
金新台幣(下同)22,993元及利息,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93元,及自96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及明細電腦表為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93
元,及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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