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如選任辯護人陳勇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24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108年10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甲○○身為幼兒園之教保人員,本應以耐心及包容教導並保護幼童,竟僅因細故恣意動手傷害幼童畢○○(即告訴人徐○○之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致畢○○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安全或健康之基本法治觀念,更與其所應具備幼保教育之本職學能相悖,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條件為勉持、職業為幼兒園教師、與父母、先生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43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新北市蘆洲區佳辰幼兒園之教師,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上址幼兒園之積木教室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幼兒畢○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雙耳前後搖晃並用力拍打其身體,致畢○浩受有左外耳挫傷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畢○浩之母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述││├──┼───────────┼─────────────┤│3│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被害人畢○浩受有上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事實。│├──┼───────────┼─────────────┤│5│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相片6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該條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畢○浩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朱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