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張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張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汪張展於民國108年9月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年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約半瓶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年月2日下午約3時許,自上址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同年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自上址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接續駕駛同一車輛上路,嗣於同年月2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時為警攔檢,並於同年月2日下午3時23分許對汪張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張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酒後2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現職為商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判決後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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