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文榮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20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式,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簡文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簡文榮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月23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2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金門縣○○鎮○○街○○號3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詐欺案件,於同年6月19日某時許,在金門縣○○鎮○○街○○號3樓租屋處為警查獲,其於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意,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1時3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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