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7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周麗寬
被 告 蔡依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68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5月27
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
嗣於102年8月29日將前開違約金之迄日變更為至清償日止,
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26日與原告訂立微型創業鳳凰貸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前開借款日起至10
7年5月26日止,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於前
2年免息,前開期滿後,則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目前為1.375%)加年息0.575%(即年息1.95﹪)計息
,若未依約清償,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詎被告自
102年4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則以:目前所成立之公司週轉不靈,已於102年7月19日
申請協商,尚在協商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
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餘額查詢單、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被告固稱公司週轉不靈,已申請協商,尚在協商中云
云,縱令被告所言實在,然週轉不靈僅為被告履行及清償能力
之問題,尚與渠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至被告抗辯業已
申請協商,尚在協商中部分,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
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行使權利,是被告抗辯
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