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上訴人即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承益 、 蔡和城 間因10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僅就敗訴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併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3,556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2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再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15,567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事上訴狀可稽。
三、次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㈡項後段部分,因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時點無法確定,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本件自105年3月22日起至第一審宣判日期105年7月22日止之期間約4月,第二審審理期間約2年,第三審審理期間約1年,據以推估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3年4月(即40個月),故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52,472元【計算式:{15,567(元)×40(月)+953,556(元)}×2(人)=3,152,4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4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